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来的却是一句“你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看到这个答复,很多当事人会感到困惑:什么是“过程性信息”?这到底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例外,还是行政机关推诿搪塞的“万能挡箭牌”?
答案是:不一定合法。关键在于你申请的信息,是否真的属于法律定义中的“过程性信息”。
一、什么是“过程性信息”?——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1-4。其核心特征有二:
形成于决策过程中:信息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是行政机关内部或之间研究、讨论、论证阶段的产物。
具有非终局性:信息内容本身不是最终对外生效的行政决定,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被修改或放弃。
法律允许不公开这类信息,目的是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讨论空间”,避免过早公开影响决策质量-8。但“可以不予公开”不等于“一律不予公开”,更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套用这个理由。
二、“过程性信息”的适用边界:何时不合法?
实践中,行政机关滥用“过程性信息”条款的情况并不少见。以下两种情形,以此为由拒绝公开通常不合法:
1. 行政决策已经完成,信息已“定稿”
核心标准:如果一个信息在作出时确实处于“讨论中”,但该行政决策已经完成并生效,那么此前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就不再具有“过程性”,应当转为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例中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8。
典型案例:当事人申请公开“某市政府的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法院认定,该请示已经过省政府批复同意,信息内容已确定并产生实际行政效力,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予公开-7。
2. 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
即便信息形式上属于“过程性信息”,如果它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重大财产、人身权益(如征地拆迁中的审查报告、请示文件),法院也会倾向于要求公开。
例如,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公开《关于某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该信息的内容已经确定且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利害关系,就不应再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7。
三、行政机关主张“过程性信息”的举证责任
202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主张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诉讼中,不是由你来证明“这不是过程性信息”,而是由行政机关来证明“这确实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它无法提供证据(如内部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的原文及形成时间),其主张将不被支持。
四、给你的核心建议
当遇到“过程性信息”拒开时,你可以从以下角度审视:
查决策状态:该行政事项是否已经作出最终决定?如果已“尘埃落定”,则信息不再具有“过程性”-5。
看权益关联:该信息是否关系到你的房屋、土地等重大权益?如果是,法院更倾向于支持公开-7。
问区分处理:如果文件中只有部分内容属“过程性”,其余部分不涉密,行政机关应对可公开部分进行区分处理,不能“一刀切”全部拒绝-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