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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行政处罚与强制诉讼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1613字约 5 分钟
核心观点我们在咨询中遇到不少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气愤地说:“这分明是下套让我往里钻,执法人员扮成乘客诱导我拉客,全程都录了像,我还能告赢吗?”当事人担心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机关通过“钓鱼”方式取得的证据,

我们在咨询中遇到不少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气愤地说:“这分明是下套让我往里钻,执法人员扮成乘客诱导我拉客,全程都录了像,我还能告赢吗?”当事人担心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机关通过“钓鱼”方式取得的证据,法院会不会采信?

答案是:以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确要求。

一、法律怎么说?——“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法学家马怀德教授曾明确指出:“其违法之处在于,非执法人员采用了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证,违反了执法取证的基本要求。事实上,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二、两种“钓鱼”,效果不同

学界通常将行政诱惑调查分为两种类型,法律评价截然不同:

类型一:机会提供型——证据可能有效。

如果当事人原本就有违法意图(比如本来就在非法营运),执法人员只是为其提供了实施违法行为的“机会”或“条件”,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因为当事人的违法意图并非执法人员诱发的,执法人员只是“创造了一个暴露违法行为的机会”。

类型二:犯意诱发型——证据应当排除。

如果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是执法人员通过引诱、利诱、欺骗等手段主动促使其产生了违法念头并实施违法行为,这就是典型的“犯意诱发型”钓鱼执法。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简单说,区分的关键在于:是执法人员“发现了”已有的违法意图,还是执法人员“制造了”违法意图。

三、实践中告得赢吗?——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原告主张钓鱼执法但被驳回。 上海武某因闯红灯被处罚,主张民警在隐蔽位置蹲守属于“钓鱼执法”,证据不应采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警在路面执勤,遇原告有违法行为依职权拦停检查,不存在“钓鱼执法”,驳回了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主张钓鱼执法同样被驳回。 王某因非法营运被暂扣车辆,主张执法部门“钓鱼执法”。法院查明,王某主动停车与乘客协商达成“交易”,并非执法人员诱使其产生违法意图,最终认定证据有效,驳回原告诉求。

这两个案例说明:法院不会仅凭当事人主张就认定“钓鱼执法”,需要证据证明执法机关确实采取了引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四、诉讼中怎么“打”钓鱼执法的证据?

如果您主张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于钓鱼执法,在行政诉讼中建议从以下角度切入:

第一,证明执法人员存在引诱或欺诈行为。 比如,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或其指使的“托儿”主动诱导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深圳曾有一案,当事人主张交警以“违停短信提醒”的承诺诱导停车后予以处罚,主张该行为属于欺诈性质的钓鱼取证,虽该案具体结果未公布,但其法律援引思路值得参考——即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主张以利诱、欺诈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证明取证方式“不公正”。 《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通过“下套”方式取证,难以满足“公正”要求。

第三,主张程序违法。 如果执法人员未表明身份、未听取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书缺少法定要件等,可以一并主张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处罚。

结语

“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取决于属于“机会提供型”还是“犯意诱发型”。前者可能被法院采信,后者依法应当排除。如果您认为证据是通过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需要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不能仅凭口头主张。建议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起诉,在诉讼中重点审查执法机关的取证方式,并结合其他程序违法问题一并提出。

如果您认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于钓鱼执法,欢迎携带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到所面询,由专业律师帮您分析取证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有撤销处罚的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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